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臨時占用林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罰款至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