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依法享有在居住地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⑴義務教育;
(2)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公共文化和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其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領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4)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等計劃生育證件;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