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通則婚姻家庭解釋(壹)》第七條規定:未按《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四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區別對待: (壹)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二)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