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指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