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批準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和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範圍和期限,並組織當事人對有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以未經當事人質證的爭議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材料進行質證。質證後認為不能作為認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認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