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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執法是什麽罪?
我國《刑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觀方面

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預備行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實施,並希望這種恐怖活動的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3)對象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法律確立的公共安全和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

(4)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的行為。包括四個方面:壹是必須使用極端主義;第二,在某種基礎上的煽動和脅迫;第三,目標是不明真相的人;行為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壹般的煽動、脅迫,以及針對個人的煽動、脅迫,都不能構成本罪,或者只是為了個人特定的目的。

所謂極端主義,是指極端主義為了實現個人或少數人的某些目標,不惜壹切代價采取極端手段威脅公眾或政治領導集團;所謂煽動,是指教唆、鼓動;所謂脅迫,是指威脅、脅迫;所謂群眾,是指群眾,“人民群眾”或“居民的大多數”。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之壹,就構成本罪。關於本罪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目前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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