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千零九十三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壹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或只有壹個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沒有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壹千零九十九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壹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壹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的限制。
第壹千壹百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壹個有孩子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孩子。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由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零壹條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應當共同收養。
第壹百零二條有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歲以上。
第壹千零三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壹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第壹百壹十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零四條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