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組織對有關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規劃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規劃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時,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提出防止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並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提交規劃審批機關。沒有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其組織編制的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專項規劃的審批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