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並保障其長遠生計。
土地征收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並為被征地農民安排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並公布該地區的綜合地價確定。區域綜合地價的制定應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壹次。
征收農用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外的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農村村民的房屋應按照先補償後搬遷、改善居住條件的原則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尊重農村村民的意願,通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補償因征收而產生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以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和合法房屋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養老等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九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