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壹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並核準立即執行死刑的判決,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死刑執行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不是故意犯罪,應當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壹十壹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壹)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錯誤的;
(二)罪犯在行刑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後,方可執行;因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第二百壹十二條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監督。
死刑通過槍決或註射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指定的拘留場所執行。
指揮執行的法官應確定罪犯的身份,詢問他是否有任何遺言或信件,然後將其交給執行人執行。執行前發現可能有錯誤的,應當中止執行,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死刑的執行應該宣布,而不是公開。
死刑執行完畢後,現場書記員應當制作筆錄。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的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執行完畢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