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無效。雙方訂立勞動合同,自願擬定勞動合同條款,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關系壹方違背真實意願。
2.用人單位免除自身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無效。勞動合同的訂立應遵循公平原則,其核心含義是要求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壹致。用人單位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生老病死與企業無關”等。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的主體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主體必須合法。即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資格條件。內容必須合法。我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條文中有很多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無效。程序必須合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約定服務期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壹)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5)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