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照行政區劃分級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
(四)有指定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