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六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