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93條第壹款規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國法律的五種途徑,包括:①由當事人提供;(二)由與中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另壹方的中央機關提供;(3)中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該國駐華大使館提供;⑤中外法律專家提供。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並不要求人民法院認定除非窮盡上述途徑,否則無法查明外國法律,但實踐中存在諸多誤解,認為應當窮盡上述途徑。因此,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壹款僅列舉了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查明外國法律的途徑,包括當事人提供的途徑、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生效的國際條約提供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的途徑,並明確規定通過這些合理途徑“無法取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無法查明外國法律”。
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限。當事人未能提供外國法律或者無正當理由在該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外國法律無法查明。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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