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談判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與工會和職工協商。經協商,企業可以在勞動法規定的延長工作時間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如果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制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者有權拒絕。如果因此產生勞動爭議,可以提交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