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動物疫病的預防、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動物疫病的控制、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和患病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動物診療、獸醫管理、監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措施和附則。
動物防疫的原則是“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凈化消滅”,在綜合防治的基礎上,促進動物疫病由有效控制向逐步凈化消滅轉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第七十五條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壹)按照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抽樣、留驗和抽檢;
(二)檢疫、封存、扣留、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和有關物品;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條件,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集銷毀;
(四)檢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有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