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地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地名管理有關的情況;
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涉嫌地名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涉嫌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發出整改通知書,並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必要時可以采取約談措施並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護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