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批準逮捕決定後,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
⑵實施逮捕的人不得少於兩人。執行逮捕時,應向被逮捕者出示逮捕令以宣布逮捕。同時,應責令被捕者在逮捕令上簽字或按手印並註明時間,這將是嫌疑人拘留時間的起點,也是今後計算刑期開始的依據。如果該人先被拘留後被逮捕,刑期從拘留時起計算。被逮捕人拒絕簽名或者按手印的,執行人員應當在逮捕證上註明;
(3)對於抗拒逮捕的人,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對於逃跑、暴力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警械直至使用武器;
(四)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並且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時,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請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決定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批準逮捕的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通知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