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實行統壹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45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專家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
行政許可的特征:
1.行政許可是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的行為。
2.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雖然這裏的行政許可主體僅限於“行政機關”,但實質上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行政許可針對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行政機關對其直接管理的其他機關或者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4.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允許申請人從事“特定活動”。這種具體的活動形式多種多樣,但最終僅限於《行政許可法》允許的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四十二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