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撤回行政許可的區別如下:
首先,應用情況不同。行政許可的撤銷適用於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與被許可人單方或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行政許可的撤回只適用於兩種情況: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第二,溯及力不同。行政許可被撤回的,該行政許可自撤回時起失效,並且不溯及既往。行政許可被撤銷的,該行政許可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第壹款規定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過錯的情形: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行政許可的撤回只適用於兩種情況: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