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人;
3.遺囑監護人;
4.委托監護人。
上述監護人可分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具備監護能力,符合法定資格,履行監護職責,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該有監護人。
擴展數據
履行監護職責的人叫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叫被監護人。
早在古羅馬時期的《十二銅表法》中就有對浪費者和精神病人設立監護的規定。但當時監護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家庭的利益,由最有希望的人作為監護人監督被監護人,防止他們因為缺乏自制力和判斷力而浪費財產,失去壹切。
此後,監護制度從保護監護人的理念發展到保護被監護人的理念。監護崗雖然有權利的內容,但更重要的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義務。我國監護制度可分為未成年人監護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監護兩種。指定監護人主要有兩種形式:法定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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