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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歐洲的法律體系
中世紀歐洲伊斯蘭法與教會法的差異:

1,兩個系統不同。伊斯蘭法律從壹開始就與伊斯蘭教義緊密相連。按照伊斯蘭教義生活也要遵守伊斯蘭國家的法律。在阿拉伯帝國,除伊斯蘭法外,沒有獨立的世俗法律體系,即壹元法律體系;在教會法形成之前,歐洲有壹部完善的世俗法——羅馬法。當教會對德國人產生影響時,德國人也有了自己的部落法。因此,教會法從未與世俗法融為壹體,但它獨立於世俗法,是壹種二元法律體系。

2.它們的發展結果是不同的。

伊斯蘭法在伊斯蘭國家中仍發揮著重要作用,對社會仍有影響;然而,在17和18世紀之後,教會法退回到靈魂領域,失去了作為法律規範的作用,只是教會內部的規則。

3.兩者的內容是不同的。在土地財產方面,伊斯蘭法宣稱所有土地都屬於真主,但它規定了不同的占有形式;教會法只處理屬於教會的房地產。在刑事立法中,伊斯蘭法規定對伊斯蘭國家有害的行為可以受到懲罰,懲罰手段在宗教中是軟弱的;教會規則更註重違反教義和在懲罰中應用宗教懲罰手段。在司法系統中,伊斯蘭法壹般設立卡迪法院,所有爭議都根據教義進行判決。在訴訟程序上更加靈活。《教會法》建立了教會法院體系,司法管轄和世俗法院界限明確,訴訟程序規範嚴格。在婚姻中,伊斯蘭法不禁止離婚,而教會法禁止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