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來說,自我放縱風險原則有以下條件:
第壹,活動具有按壹般正常智力水平可預見的危險(如足球、登山、探險、攀巖、漂流等競技運動)。
第二,行為人不是為了履行其法定義務(如消防員救火),而是為了獲得某些利益而面臨危險,如為了榮譽、幸福和健康而從事危險活動。
第三,損害必須是可以避免的。比如妳不參加足球比賽,妳不會受到這樣的傷害,但妳會在知情的前提下參加比賽。
在體育比賽中對這種風險承擔原則的理解已經成為壹種社會習俗和壹種社會道德。法律應該承認體育比賽中的這種做法。事實上,這壹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被廣泛運用。當地法院已有先例,只要沒有重大違法行為和主觀惡意,即使運動員造成對方受傷,也不構成侵權。對於組織者來說,比賽中球員之間的碰撞超出了他的主觀控制範圍,因此他不應該對比賽中球員之間的受傷負責。但是,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的規定中,並沒有關於自甘冒險原則的明確規定。為了彌補這壹立法缺陷,我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草案)》第60條將自甘冒險寫入抗辯事由。草案是這樣設計的:“受害人明知有危險而自願參加活動的,不得要求他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則不受此限制。危險的範圍僅限於受害人先采取行動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自甘冒險的內容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德的,行為人不能免除侵權責任。參加或者觀看危險體育活動的,視為自願承擔損害後果,適用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但行為人違反體育或者管理規則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除外。”如果這壹內容未來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納並寫入相關司法解釋,我國將首次確立自甘冒險原則。因此,無論是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都承認自甘風險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