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第壹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原因沒有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壹)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