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若幹規定》。
第二十壹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數額和執行費用為限,明顯超標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發現超過標的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過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不可分割且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擅自解凍人民法院凍結的資金,被凍結的資金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被轉移的資金。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該金融機構在劃轉資金範圍內以自有財產對申請執行人承擔強制執行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收入通知後,擅自支付給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追償的,應當裁定其在已支付的金額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和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