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成立: (壹)以現金支付借款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起;(2)以銀行轉賬或網上電子匯款方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起計算;(3)以票據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日起;(4)貸款人授權借款人控制特定資金賬戶時,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5)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貸款並實際履行。
第二十九條貸款人和借款人對逾期利率和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有約定。貸款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選擇主張兩者,但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貸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還款,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