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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否規定“高鐵座位不坐對人”?
在日常生活中,“占座霸座”現象時有發生,尤其是在節假日返程高峰期。但我國現行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違反“對號入座”的後果,壹般的道德責難難以對占座者形成震懾。因此,在《民法典》頒布之前,針對“占座霸座”的不文明現象,被壓迫者基本只能依靠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實踐中,壹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為由,行政機關會對行為人給予相應的警告或者罰款。本案中,在客流量巨大且復雜的高鐵特定環境下,經他人哄騙後,劉某繼續“占座霸座”。如果這種行為達到了擾亂公共秩序的必要程度,他將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

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因為“占座霸座”未達到擾亂公共秩序的必要程度,導致其行為後果僅停留在道德層面而未上升到法律層面。《民法典》頒布後,“占座霸座”行為從之前的宏觀道德譴責上升為具體的法律規定,為被壓迫者提供了私力救濟的依據和途徑。根據《民法典》第八百壹十五條的規定,占用座位的旅客視為未購票,需要額外支付或者補足所占座位的相應票款,否則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具體到本案,無論劉某的行為是否達到擾亂公共秩序的必要程度,劉某作為“占座、霸座”的行為人,需要按照列車工作人員的要求支付或補足座位費,否則列車工作人員有權拒絕運輸,王女士作為座位的受害者可以立即向列車工作人員舉報或反映,列車工作人員將與劉某溝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