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第二章 发展和扶持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环保、安全生产、促进发展的要求,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九条 州(市)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农村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站建设。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新设备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的信息化和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资金、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