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汽(电)车及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第四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环保的公***交通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公***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及时拨付有关费用。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八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建设综合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公***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汽车客运设施。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汽车专用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交通的运行效率。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交通运力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确定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和经营线路。第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运营线路等。
公***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汽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补贴的主要依据。
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
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革命伤残军人(警察)、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优惠乘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