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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负责会同规划等部门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审批。

城管、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被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簿,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审批登记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