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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风险管理和事故赔偿能力。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电梯的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且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其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房屋租赁场所配有电梯的,由租赁双方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乘客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使用单位名称、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等应急救援专用装置正常有效运行。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第十四条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停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装置等措施,防止将其作为普通楼梯或者固定通道使用,但是电梯采用了相应设计准则、零件、材料和使用说明的除外。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同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第十七条 在用住宅电梯安装电梯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规约中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电梯;

(二)未制定业主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电梯;

(三)未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的在用电梯安装电梯卡,应当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