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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活动,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和农业技术,加快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是指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在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耕、种、防、收等全部或者部分作业环节委托给服务主体完成或者协助完成的农业经营方式。

本条例所称服务主体,包括农机户、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第三条 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应当因地制宜、因势利导、统筹推进,坚持农户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指导、基层组织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区域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四)将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升级、破碎耕地连片整治,改善机械耕作环境,为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实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

(六)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引导服务主体购置用于地方特色农业发展所需、适用性强的农业机械;

(七)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合作,通过互联网或者利用新媒体向服务主体推广新技术;

(八)支持服务主体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手段运用到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进行综合指导、示范创建、监督检查。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本辖区内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户意愿,引导农户参加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支持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维护农户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多元、服务专业、竞争充分的原则,积极培育服务主体,优先扶持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服务主体、农户开展合作与联合,建立利益***享、风险***担的利益联结机制。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户意愿,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托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重大项目,引导农户自愿互换并地;

(二)组织农户通过联户经营、联耕联种等方式,推进耕地集中连片,自愿接受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三)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闲置的各类设施、房产、集体建设用地等,依法整合利用集体积累资金、政府帮扶资金等,提供仓储、烘干、销售、农产品初加工等服务。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围绕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依托村级综合服务站、乡镇供销社门市部建设惠农服务平台,为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提供农资供给、产品收储加工、市场营销等服务;

(二)领办、参办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作社或者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作社联合社,购置农业机械、加工设备等,扩大耕、种、防、管、收、加、贮、销等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规模;

(三)建设农产品流通体系,开展仓储、物流、烘干、冷藏保鲜等服务。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农业生产节本增效,制定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指导农业生产托管服务。

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应当包括优选良种、深翻(松)、整地培肥、适期播种、病虫害防治、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秸秆综合利用、适期收获等区域适应性强的先进适用技术。

服务主体可以根据本区域自然禀赋,分不同地类、不同作物,制定适宜的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条 服务主体应当以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指南、作业标准、操作规程为指导,采用绿色高效高产技术,推行农药化肥减量化、生产过程清洁化,促进农业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服务主体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的服务和监管平台,通过遥感、航拍、定位系统等智能化设备,采集、统计、分析、储存和合法使用托管服务信息,监测农业生产过程,建立托管服务电子档案,主动接受农户和服务平台的监测监督和质量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