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讲,恋爱关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赠与可以认为是附条件赠与。在这种情况下 ,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常见的例如,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所为的赠与。
实践中,一般消费品,寻常礼物通常认为是寻求对方好感的一般赠与,比如题主提到的“鞋子”。但如果是戒指首饰等贵重物品,大笔现金,不动产等高价值的赠与,法官会审慎的审查赠与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如果认定,那么构成附条件赠与,可以返还。
如果赠与性质难以认定,法院裁判一般会尊重习俗习惯,在符合习俗给予的情况之下,再按照法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处理该类案件。这样处理起来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补充一个佛山的案例。其实类似的案例很多,但这个案例充分的展现了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理思路,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朱某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0月,陈某主动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朱某主张讼争小汽车是朱某出于结婚的目的,为将来的新家庭所购置,故该车应归其所有,而陈某则主张讼争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购买汽车的资金来源于朱某的赠与行为,故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属陈某,双方各执一词,遂起纷争。从采信的证据来看,讼争小汽车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且讼争小汽车正为陈某实际使用,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陈某是讼争小汽车的所有人。至于购车款来源于朱某,则是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朱某自愿将购车款给予陈某用于购买小汽车,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由于讼争小汽车属于陈某所有,朱某主张陈某归还讼争小汽车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讼争小汽车的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记载,可以反映该涉讼小汽车的权属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陈某。而根据朱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内容可知,该涉讼小汽车实际上系朱某所出资购买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正式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与朱某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讼的小汽车虽已登记在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实际使用,但因朱某与陈某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朱某现起诉请求陈某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物质转化形态,即涉讼的小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未考虑朱某当初为财产给付时的本意与目的,仅以涉讼的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及赠与财产已交付、赠与行为完成为由,对朱某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讼的小汽车系朱某自愿登记予陈某名下,并交由陈某使用管理的,即陈某对涉讼小汽车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无过错,故朱某要求陈某赔偿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改判: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讼争小汽车返还予朱某,并协助朱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