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安、规划、土地、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定管理规范,对全市机动车清洗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单位保洁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核发并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许可证、有关单据及其他报表材料;
(五)制定对机动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六)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投诉、举报;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机动车清洗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和经营场地;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及必要的资金。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核发的《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进行登记。经审核,对不符合从业条件的,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责令停业整顿,待符合条件后,再颁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第九条 对持有《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审核一次。第十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车容不洁的车辆,由驾驶人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也可委托机动车清洗单位代为清洗,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洁车辆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对机动车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明显粘带尘土或泥浆等污物的,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管理监察人员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管,区别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措施:
(一)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整洁的机动车辆,不必清洗即可准予入市行驶;
(二)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不洁的机动车辆,应教育并责令其主动自行清洗;
(三)对不接受管理又不自行清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整改措施,待改正后放行;
(四)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可免于清洗,但上述车辆必须自觉保持清洁。第十三条 需清洗的车辆如载有怕水浸物品,驾驶人员或物主应提前向管理或工作人员声明。确因机动车清洗单位清洗造成机动车所载物品损坏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严格执行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清洗质量,做到文明清洗、优质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清洗或刁难驾驶人员及物主。严禁在道路上进行清洗机动车辆的活动。第十五条 清洗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或堆存,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机动车清洗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并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