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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